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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考察取得的国外票据可否税前扣除等几个问题税总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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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考察取得的国外票据可否税前扣除 |
更新日期:2009年08月19日 |
公司员工出国考察期间取得的国外票据,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另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新产品时,将部分仪器和设备专门用于研发活动,其计提的折旧费用是否属于研究开发费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骍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企业发生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如果属于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1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办法》第七条规定了企业加计扣除的方式,即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 公司搞促销活动,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公司商品,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赠送的商品是否确认收入? 答:根据《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销售收入。 企业外币货币性项目因汇率变动导致的汇兑损失,是否要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才能税前列支?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税前扣除。 申请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是否需要办理税务登记证? 答:如果该单位属于非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按规定不必办理税务登记证,但是如果该单位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如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则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如果该单位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则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同时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单位将自产水泥用于自建厂房,请问有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法规是否有规定应将其视同销售处理? 答:企业所得税方面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要求,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得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来确定收入。即: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2.用于交际应酬;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对外捐赠;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上述文件并未将自产货物用于自建厂房列入视同销售货物范围,所以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不作视同销售货物处理。 增值税方面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因此将自产货物用于自建厂房的,在增值税方面应作视同销售货物处理。 注:热点问题解答仅供参考,具体执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整理提供) | http://gz.gd-n-tax.gov.cn/webroot/site/site/portal/gzntaxII/ShowPage.portal?contentId=164370&categoryId=5850&styleName=zhblue&siteName=gz&INFO_SESSION=gz&categoryCode=001025002013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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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8/26〗 发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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