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年2月20日 穗财法[2009]23号
市财政征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局属各单位,各区(县级市)财政局:
现将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09]1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年2月3日 粤财法[2009]12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年12月18日 财税[2008]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统一政策,规范执行,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二、关于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